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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本)》

时间:2023-11-20 11:24:10来源: 作者:阅读: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号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支持危险化学品安全科技研究和应用,鼓励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改造和装备更新。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将危险化学品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第二章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设施,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存储和使用。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事故预防和应急演练。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控制和报告措施,组织处置,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估程序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监督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权进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场所,查阅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和取证。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提出处理建议,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业协会等的沟通合作,共同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运输手续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运输,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故意隐瞒、漏报、谎报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预防机制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不能履行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